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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85年X月X日出生,籍贯:福建省古田某,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7日被福建省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福建省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1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嫌疑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籍贯:福建省古田某,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11日被福建省古田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5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福建省古田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嫌疑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陈某经事先预谋,窜至福州市X村X号民房一楼院子内,由被告人陈某在门外望风,由被告人陆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进行对锁,盗走被害人高传朋停放在此处的一部立马x型电动车。后被告人陆某、陈某将该电动车在福州市X镇金鸡山附近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中年男子,所得赃款由二被告人平分。经价格鉴定,被盗立马x型电动车价值2678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高传朋的陈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相片和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式,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6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未到案的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高传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X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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