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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略)。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原告谭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争议借据上被告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07年12月6日、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96,000元、383,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个月、2个月。但被告到期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79,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

被告辩称:金额为296,000元的借据不是被告出具的,金额为383,000元的借据虽是被告出具的,但其中18,600元是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应从借款分别到期后起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60,400元,其中296,000元的为一个月无偿借款,其中364,400元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18,6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金额为296,000元、383,000元(含利息18,600元)的借据两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金额为296,000元的借据,被告对该借据上的被告签字提出异议,认为并非被告所签。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争议借据上被告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争议借据上“黄某乙”签名笔迹与样本材料上“黄某乙”签名笔迹系同一人所写。因被告对上述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争议借据上被告签名真实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争议借据上“黄某乙”的签名与提供的5张样本上“黄某乙”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借据、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争议借据的被告签字已经司法鉴定予以确认,现被告辩称该借据并非其所出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被告借款金额应为660,400元。

对于296,000元的借款,因双方约定为一个月的无息借款,故在借款期限内,原告不能向被告收取利息。因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未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364,400元的借款,当事人约定了两个月的利息为18,600元,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借期内的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调整。虽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借款利率,且该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因此,可视为当事人对系争借款的可得利益标准计算已有明确的预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只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该标准低于约定的借款利率,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某借款660,400元。

二、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借款利息(以296,000元为本金、自2005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以364,400元为本金、自2005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总金额以100,000元为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90元,减半收取5,795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诉讼费11,79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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