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田某阳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企业非法人)。
法定代表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校校长。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田某阳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谢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田某阳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一方主动要求协商,另一方面要求法院做原告工作,双方争取协商解决,同时要求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又再次提出苛求,致使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一、依法对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事进行审理,并裁定对(2010)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二、依法驳回被告在仲裁机构的仲裁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新田某阳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谢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1)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本院审查于同日作出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又于2011年10月14日再次以同一事实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间,原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田某阳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新田某阳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辉
审判员胡丹
审判员黄静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剑辉附:
本民事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
第某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某: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