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张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7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叫被害人李某到本市中山中学对面吃夜宵。之后王某叫李某跟其回家住,李某不同意。为此二人发生争吵。王某打了李某脸面一掌,李某与王某生拉扯,王某将李某到滨江路解放桥下,二人继续争吵,王某再次打了李某脸部一掌。稍后,李某到左耳疼痛。王某即打电话叫李某朋友秦某某与其一同将李某送往医院。事后经医院及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左耳鼓膜穿孔,为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医疗费691.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张某认为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原为朋友关系。2009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李某在本市中山中学对面“龙记”饮食店吃完夜宵后,王某就叫李某跟其回家住,李某不同意,为此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中王某打了李某左脸一巴掌,李某即与王某拉址起来。王某便将李某拉到滨江路解放桥下花圃旁,二人继续争吵,被告人王某又打了李某左脸一巴掌。李某顿觉左耳疼痛,随后王某即打电话叫来李某的朋友秦某某并一同将李某送往医院。事后,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在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4次,花去医疗费691.2元、交通费28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被告人王某的父母看望了被害人李某并给现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本及医疗发票等收据,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王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并表示愿意赔偿,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某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提出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病历中并没说明是后续治疗费,故这一请求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被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应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691.2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333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2004.2元(该款已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周安
人民陪审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懿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