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小燕,河南晓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燕、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之母方明英2001年病逝、之妹张景宏(被告陈某某之妻)2007年病逝、之父张云普2008年病逝,方明英、张云普夫妇有张某某、张景宏两个子女,拥有72.3住房1套,方明英去世后房屋未进行分割,全由张云普管理使用,张云普去世后除留有该房产外,另有补发的工资2.1万元。
原审另查明,⑴张云普于去世前的2003年5月9日,在信阳市Im河区公证处作了(2003)信Im证民字第X号公证遗嘱,遗嘱内容是:在我百年后,座落在信阳市Im河区东方红大道X号私房1套属于其所有的份额由女儿张景宏1人继承,死亡抚恤金由张某某、张景宏兄妹2人平分;⑵私房为混合结构,处于第X层,建筑面积72.3,房产证号为x号;⑶遗产房屋评估价为12.7万元。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某之母方明英、之父张云普夫妇为遗产房屋所有人,方明英去世后,房屋的一半属遗产,应由方的继承人,既丈夫张云普、儿子张某某、女儿张景宏3人平均继承,每人可分得房屋折价款2.1167万元;张云普的抚恤金2.1万元,由张的儿子张某某与女儿张景宏的继承人、既张的丈夫陈某某各得1.05万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十六条之规定,判决:㈠原告张某某之母方明英、之父张云普夫妇遗产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遗产房屋分割款2.1167万元;㈡原告张某某之父张云普抚恤金2.1万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各得1.05万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担。
张某某上诉称,⑴被上诉人陈某某不是张云普、方明英的法定继承人,无遗产继承权,原审将父母遗产房屋判归陈某某所有,将抚恤金一半分给陈某某显然是错误的;⑵原审以《继承法》第十、十六条为据处理该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按《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㈢项的规定,遗嘱继承人张景宏先于立遗嘱人张云普死亡,应由张景宏之子代位继承,原审判决由陈某某继承,剥夺了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⑴被上诉人陈某某对岳父尽了赡养义务,享有继承权;⑵被继承人张云普通过遗嘱形式剥夺了上诉人张某某的继承权。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遗嘱继承人张景宏先于立遗嘱人张云普死亡,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张景宏的子女代位继承。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代位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㈡、㈣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案件受理费250元,退还上诉人张某某。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文刚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