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连成,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曾用名郭X),男。
被告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36岁。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连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运合同。在运输途中,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私自将承运原告的西瓜卖掉,货款未交付原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被告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挂靠在本公司名下,但承运合同中载明郭某君是承运单位,本公司在合同中既未签字又未盖章,同时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本公司不是该货运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义务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运委托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内容。2、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刘庄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证明一份,证明西瓜的市场价格。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郭某某所有的豫Gx号车挂靠在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西瓜损失为x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不持异议,但认为承运合同上无加盖公司的印章,车主就是郭某某本人,同时公司也没有向郭某某出具委托书,郭某某无权代表公司签订业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价格应由有资质的物价部门出具。对被告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证据1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西瓜损失,不作为原告主张成立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8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一份承运委托书,约定郭某某将19吨西瓜从昆明运往河南驻马店,郭某某在运输途中必须安全行驶,如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及货损、货差,一切经济损失由郭某某全部负责。被告郭某某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西瓜受损,就此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某等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中院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车西瓜损失为x元。该判决查明,豫Gx号货车车主为郭某某,挂靠在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郭某某向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承运委托书,约定由郭某某将胡某某所有的19吨西瓜从昆明运往河南驻马店,如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及货损、货差,一切经济损失由郭某某负责。在运输途中,郭某某驾驶豫G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按照合同约定,对该货物损失被告郭某某应予以赔偿。该车西瓜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为x元,因生效的(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及(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均认定为x元,故对原告胡某某主张的西瓜损失x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郭某某系豫Gx号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故原告胡某某主张的货物西瓜损失应由被告郭某某作为承运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西瓜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原告予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