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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禹州市辰龙迷迭香种植有限公司、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涛、侯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辰龙迷迭香种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禹州市辰龙迷迭香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侯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段风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辰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3日将自己培育的迷迭香药苗x株,以每株0.3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到手续,但却以种种理由不支付药苗款。经多次追要无果,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药苗款3150元及利息。

被告辰龙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个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于法无据,我个人不是主债务人,也不是连带债务人。本案涉及的款是附条件民事行为。因没有从种植户收回树苗款,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迷迭香树苗x株,每株0.3元,共计3150元。2、工商登记材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辰龙公司因未年检,被工商机关吊销,但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

被告辰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刘顺卿、陈国志、王某龙的当庭证词,用以证明辰龙公司与种植户口头协议,如种植户没有种活辰龙公司提供的迷迭香树苗,则不向辰龙公司交树苗款;如种植户种活了辰龙公司提供的迷迭香树苗,树苗款则从辰龙公司收购种植户树木,付款时扣除。原告所提供的树苗因缺乏营养土,所以没有种活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从种植户交付迷迭香树木后,才能付给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乙是职务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且是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超出了举证期,故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所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且被告王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王某乙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所证明没有种活迷迭香树苗理由又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辰龙公司于2007年7月3日以每株0.3元的价格,收购原告培育的迷迭香树苗x株,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且加盖了辰龙公司的印章。2008年2月28日该公司因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了登记证。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树苗款无果,起诉来院。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虽备注“农户返还每株0.3元;青苗户使用0.3元。”但约定不明,被告也没有作出原告认同的解释。

本院认为,被告辰龙公司收购原告树苗,应及时支付其款项,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辰龙公司支付迷迭香树苗款31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无此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辰龙公司支付起诉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系被告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系代表辰龙公司,所产生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辰龙公司承担,故被告王某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王某乙的其他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辰龙迷迭香种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树苗款31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2月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至判决确定清偿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辰龙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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