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粮食局转运站。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杜光宇,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首辉,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文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健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愚、张某乙,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粮食局转运站(商丘转运站)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商丘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资产公司)、第三人张某甲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商丘转运站于2008年2月2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之间签定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2008年8月18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09年12月2日原审法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后,上诉人商丘转运站不服于2010年1月26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转运站的委托代理人杜光宇,被上诉人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项首辉,商丘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健民,第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愚、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商丘市粮食局转运站所诉的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分公司无此单位,故原告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商丘市粮食局转运站的起诉。
上诉人商丘转运站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误将中国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写成中国长城公司郑州分公司,纯属笔误,并在一审庭审中已作出说明,且中国长城公司在郑州(除郑州办事处外)无其它分支机构,原审以上诉人所诉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上诉人在起诉时是把郑州办事处写成郑州分公司,其一再强调是笔误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商丘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上诉人起诉不仅主体不适格,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2条规定,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的观点同上二被上诉人。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观点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
二审查明,上诉人商丘转运站所诉的被上诉人之一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分公司实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丘转运站作为一审原告所诉的原审被告之一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而误写成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分公司的事实清楚。一审中,原审法院所送达的民事裁定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均是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签收,且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参加了诉讼,其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材料均盖有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印章。由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在郑州除办事处外无其他分支机构,上诉人商丘转运站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庭审笔录第113页)已说明是笔误,故原审应针对上诉人的诉请进行实体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