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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略)。2010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略)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略)川汇区X街东段韩香能量汗蒸馆二楼,将在此洗浴的被害人尹X的163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盗走,被告人行至汗蒸馆一楼时被该馆服务员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被盗现金及手机已归还被害人。

本案开庭审理前,(略)看守所以被告人刘某某患有Ⅰ型糖尿病不易关押为由,曾两次向本院递交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X的陈述,证人雷X、张X、李X等人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周口看守所建议书两份、被告人病历一份、(略)保外医学决定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晖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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