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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22号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1时,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无牌东风自卸货车沿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工业园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该路X路段向右转弯时,其右后轮与同向行驶的盘论辉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盘论辉当场死亡。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现场勘验、检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无牌货车右转弯时未减速行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盘论辉未戴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含原已付x元),求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司法所组织双方调解的协议书,2、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3、证人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抓获经过,8、庭外调解协议,9、被害人盘论辉妻子盘建桃出具的领条2份及谅解书,10、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何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无照货车行驶,导致发生被害人盘论辉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求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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