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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洪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

辩护人朱某某、孙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郭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XX、郜X、郜XX及五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崔丙德、被告人闫XX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闫XX驾驶河南G/x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运输车,沿武陟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中医院门口西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安XX发生相撞,致安XX受伤。2011年2月25日,安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闫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安XX不负该事故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某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郜X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及照像笔录、尸检报告、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车检报告、报案记录、协某、收款条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闫XX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闫XX自愿认罪且对受害方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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