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生某1940年10月3日。
委托代理人吴孔明,系南召县X路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生某1941年7月X号。
原告崔某与被告袁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是再婚,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较好。由于被告子女施加压力,被告将两人的生某用品全部搬走,随后便与被告分居生某至今。因为原告年迈体弱,身患多种疾病需药物维持,又没有任何生某来源,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某某、医某某等共计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实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3、槐树底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现一人在亲戚家居住,无经济来源。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登记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原告称她本人不知情搬家,不属实。事实是原告走亲戚,被告因病住院,孩子们把东西都拿到了医某,被告出院后原告已把自己的东西带走。自2011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元,另外还支付原告的医某某,不同意每月支付原告600元。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属再婚。二人于1990年11月9日在南召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1月,被告因病住院,子女将被告的个人生某用品拉走,出院后后,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元生某某,并负担被告的医某费用。被告系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1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之间依法负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且没有生某来源,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履行扶助抚养的法定义务。考虑到被告的月收入1200元,而且也年愈七旬,因此每月支付500元为宜。本案经调解,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自本判决生某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崔某生某某每月500元,本判决生某前的生某某于本判决生某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代审判员王跃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范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