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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诉被告尹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XX,男

被告尹XX,女

原告黄XX诉被告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怀疑原告另有新欢,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XX。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提出与被告尹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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