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1950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范某某之妻,住(略)。
上诉人徐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6)驿民初字第119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徐某某称范某某于2000年7月21日向其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徐某某提交一张时间为2000年7月21日,署名为范某某的借条,该条署名系范某某本人书写。范某某经辨认否认此条署名是本人所为,并申请对借条上署名“范某某”字迹是否是范某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中借款人署名处的“范某某”签名字迹,无法认定是否范某某书写。同时查明,2002年3月和2002年5月,徐某某两次找范某某催要借款未果。2003年徐某某的女婿刘玉安称徐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刘玉安,并于2003年8月25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03)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刘玉安的诉讼请求。范某某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2004)驻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3)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作出(2003)驿民初字第1500-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刘玉安的起诉。2005年5月17日,徐某某又以自己名义起诉范某某、郭某,后又撤诉。另查明,范某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持一份署名为范某某的借条主张范某某向其借款x元,并称范某某署名系范某某本人所签,但经过鉴定,无法认定该借条借款人署名处的范某某三字是否范某某书写,故徐某某主张范某某还其借款x元证据不力。因徐某续诉讼和多次追要,有诉讼时效中断的存在。徐某某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其它诉讼费用3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39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宣判后,徐某某不服,以范某某为其出具的借条署名是范某某本人所写,欠款事实存在,要求重新鉴定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某持范某某署名的借条一张,主张范某某偿还其借款x元。该条经过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条》中借款人署名处“范某某”签名处字迹无法认定是否范某某书写。据此,徐某某的请求证据不足。关于徐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对鉴定地点、鉴定机构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徐某某的请求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188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