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井头XX抽水站
法定代表人贾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白水县X组,农民。系该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白水县X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白水县X镇X路X号,白水县农牧局干部,系杨X之女。
上诉人北井头XXX抽水站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11)白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杨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上诉人北井头XXX抽水站法定代表人贾XX、被上诉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05年11月,贾XX与北井头XXX抽水站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由贾XX承包经营马地珍抽水站。2009年12月贾XX取得白水字[2009]第X号《取水许可证》。2010年4月23日,地处下游的陶XX因原告抽水导致河流断流,致使其在河床养鱼缺水,本来的自流灌溉土地也无法浇水,致使其种植的蔬菜枯萎。陶XX等人找原告协商未果,便与被告杨X、杨XX挖坝放水。原告以侵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1万元。
原审认为,河流系自然资源,应由周边居民共同使用,原告虽然取得了用水许可证,但在其使用权利时,不能影响河流沿岸其他居民的生产生活用水。原告拦坝抽水导致河流断流影响了下游居民的生产生活。被告在找其协商放水未果的情况下,挖坝放水属自助行为。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对陶XX的诉请,应予准许。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井头XXX抽水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北井头XXX抽水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不符事实,马地珍抽水站建成十多年以来,一直为马地珍村民抽水灌溉,为农作物生长,人畜饮水带来了极大的方便和利益,并未与下游发生过任何纠纷。白水县水资办经过测量,发给贾XX[2009]X号取水许可证,允许每年取水3万方,可见对下游是否有影响,不是抽水站造成的。二、原审认定抽水站使本来自流灌溉土地无法浇水灌溉,致其种植的蔬菜枯萎。对陶XX养鱼是否合法,下游的蔬菜地被上诉人是否有使用权未提供证据,便认定被上诉人挖坝放水是自助行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1)白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一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井头XXX抽水站,号经白水县水改资源办公室批准,取得在河流取水许可证,但不能影响河流沿岸其他村民的生产生活用水。而上诉人在河道拦坝抽水,造成河水断流影响到下游村民的生产,二被上诉人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自助挖坝放水,并未侵权。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所称二被上诉人耕种蔬菜地其是否有经营权一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有关上诉人称抽水站上游有拦河畜水养鱼,致下游河流水量大减,并非其抽水站所造成,因涉及的是案外人,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所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北井头XXX抽水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旭峰
审判员王某喜
代理审判员张战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