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王某某,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0年11月4日下午14时左右,酒后因琐事与(略)村民李××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某用砖块将李××左臂砸伤。经鉴定,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张×、李××、秦××的证言;书证:病历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自首证明、户籍证明;伤情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辩护观点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林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