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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籍山西省五台县X街。

委托代理人侯国锋,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赵某生于2003年4月21日。2007年10月25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赵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该判决书于2007年12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离婚后至今,婚生子赵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在郑州弘盛昌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5日离婚,法院判决婚生子赵某跟随被告生活,但事实上赵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请变更抚养关系,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拒绝将孩子交给被告,致使被告至今无法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法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其工资的25%即750元作为赵某抚育费。法律规定抚育费应定期支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育费13万元,从庭审过程来看,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育费,故原告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因“登封市少林寺小龙武术学院”并非国家义务制教育机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赵某在“登封市少林寺小龙武术学院”的生活费、教育费保险费等共计5万元,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赵某抚育费75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抚育费由原、被告自行交付。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某某完全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3万元。被上诉人赵某某2005年至2006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和非法卖掉在离婚判决中判给上诉人的房子能证明这一点。另外,被上诉人赵某某应该支付2007年12月份至今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保险费共计5万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抚育费的支付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支付抚育费13万元,虽提供被上诉人赵某某2005年至2006年的工资收入情况,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赵某某现在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育费13万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非法处分离婚判决中应为其所有的房屋与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育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育费13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婚生子赵某所上的“登封市少林寺小龙武术学院”并非国家九年义务制教育机构,其所产生的费用不是必需抚养教育费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上该学校产生的生活费、教育费、保险费等共计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万泽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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