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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与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轩,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兰,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诉被告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张晓旭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军、陈满堂参加合议,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轩、周文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诉称:2008年10月23日13时40分左右,三原告的母亲张秀芹在建设路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被由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被告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受伤,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十天后死亡。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张秀芹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张秀芹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80元,被告魏某某分文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中铁十局居委会证明及三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据此证明三原告与张秀芹的关系,以及张秀芹生前的基本情况。2、第(2008)x号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证明该次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张秀芹和被告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3、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三张,商丘市梁园区黄某大药房出具的票据一张,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每日清单九张,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张秀芹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2008年11月3日商丘市殡仪馆出具的第x号火化证,据此证明张秀芹的死亡时间。5、交通费票据三十张,据此证明张秀芹住院期间,三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

被告魏某某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提交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三张票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3中的商丘市梁园区黄某大药房的票据,未列明所买药品名称,原告也未提交相关医嘱对该项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加以证明,证据不充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超出实际应支出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0月23日13时4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原路X路交叉口东侧,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秀芹撞倒受伤,张秀芹当即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张秀芹右侧顶颞部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部混合血肿,左侧额部脑挫裂伤,右侧顶部颅板骨折,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治疗过程中,张秀芹出现呼吸、循环衰竭,其家属放弃继续抢救,张秀芹于2008年11月3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中枢衰竭。张秀芹共计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用9441.8元。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张秀芹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系张秀芹之子,张秀芹系非农业户口,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魏某某被本院于2010年6月5日作出(2010)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魏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张秀芹撞伤,致其入院治疗12天后死亡,侵犯了张秀芹的生命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作为张秀芹的近亲属要求被告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酌情予以确认。张秀芹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9441.8元。由于张秀芹无固定收入,且其年事已高,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张秀芹的受伤实际情况,按2人护理计算,由于三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31.74元(x元÷365天×12天×2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的标准计算为x元(x元×9)。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的标准计算为x元(x元÷12×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张秀芹的各项费用共计x.54元。当事人在道路上行驶,均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魏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安全注意义务较高,其没有做到安全驾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张秀芹在没有过行设施的路X路,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张秀芹受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魏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张秀芹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于张秀芹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张秀芹所遭受的医疗费等损失,参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x.32元(x.54元×60%)。由于对造成本案损害,张秀芹也有过错,且被告魏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魏某某应赔偿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负担50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陈满堂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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