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俊景。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陈某某、张某甲诉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0年5月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原告方于2010年5月12日以伤情严重需进行伤残鉴定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依法准许。2010年7月29日本院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原告张某甲、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俊景,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张某甲(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4月4日13时40分左右,在濮阳县X路车管所北200米处,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及乘坐的原告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2010年4月20日出院,期间二人花费医疗费用x.8元。2010年4月19日濮阳县交警大队出具了〔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轿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辩称:被告车辆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已投有交强险。按道交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我承担。现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已垫付了5000元药费和800元停车费,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仅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为x元,保险公司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于某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陈某某、张某甲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交警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豫x号轿车行驶证及被告宋某某驾驶证各1份;
3、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
4、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各1份;
5、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计款4785.8元;
6、住院日清单16张及总清单1张;
7、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各1份;
8、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计款x元;
9、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济南输油管理处濮阳站工资发放表2张;
10、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济南输油管理处濮阳站考勤表4张;
11、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1份;
12、鉴定费票据1张及照相费票据2张;
13、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1份;
14、评估费票据1张;
15、停车费票据1张;
16、原告陈某某、张某甲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济南输油管理处濮阳站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张善士,而原告的父母为张某乙。原告住院16天,而护理人员的误工为20天,故对多出的4天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必须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扣发证明,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明显证据不足。对停车费票据的异议,首先没有加盖停车场公章,且停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其诉求的交通费依法不予认可。原告张某甲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要求按2人护理,但并没有出具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故应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之父为护理人员,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为张善士。二次手术费有异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需要二次手术。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鉴定及评估费不属于某险公司赔偿范围。陈某某的误工费、交通费和张某甲的交通费及二次手术费缺乏相关证明,依法不予认可。其他同被告宋某某质证意见。
被告宋某某针对其反诉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收条1张计款5000元,停车费单据1张计款800元。
原告陈某某、张某甲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3时4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车管所北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某经诊断为:头外伤、头外伤综合症、脂肪肝,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784.8元;原告张某甲经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头外伤,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4月19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了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甲无责任。2010年4月19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陈某某的爱玛电动自行车进行了定损,结论为损失估损465元,定损费50元。2010年7月13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张某甲左下肢损伤程度为X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陈某某还为此支付停车费200元。原告陈某某、张某甲在住院期间被告宋某某支付现金5000元,并为此支付停车费800元。后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x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诉权。
另查明:豫x号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某由此给原告陈某某、张某甲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所辩,对于某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属格式条款,且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诉求的医疗费x.8元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单据及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所辩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某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虽未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误工证明事实存在,故原告陈某某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各211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诉求的护理费要求按2人护理计算的请求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2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则上为1人护理;虽提供了工资表但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及劳务合同,故其护理费据实计算为15元/天×16天计款240元。二原告分别住院16天,故二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为10元/天×16天=160元。原告陈某某诉求的车损465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付的评估费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诉求的停车费200元均提供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的伤情经濮阳龙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9613.9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付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张某甲的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也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虽庭审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此事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对其二人的交通费分别酌定为100元为宜。反诉原告宋某某已支付反诉被告陈某某、张某甲的现金5000元,应予以返还;其主张的停车费800元理由正当,二原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4784.8元、误工费211元、护理费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车损465元,定损费50元、交通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6341.8元;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9元,以上二人共计x.7元。
二、反诉被告陈某某、张某甲返还反诉原告宋某某已支付的现金5000元,并赔偿反诉原告宋某某停车费800元的50%计款400元,以上共计5400元。(以上5400元可从原告陈某某、张某甲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宋某某)。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17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920元,原告陈某某、张某甲负担25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陈某某、张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