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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桑某甲、孙某、罗某乙、桑某丙与被告罗某丁、常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罗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桑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进耀。

被告罗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桑某甲、孙某、罗某乙、桑某丙诉被告罗某丁、常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0年5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甲、孙某、罗某乙、桑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进耀,被告罗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甲等人诉称:2009年11月22日16时30分,受害人桑XX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濮阳县X乡沙 X堆村西20米处时,与前面的驾驶人被告罗某丁紧急刹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桑XX、乘坐人桑XX当场昏迷,桑XX因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死亡。后濮阳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桑XX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常某某。因此被告常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罗某丁辩称:事故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违反的道交法的规定,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与损害后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诉求的数额不合理,对于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丧葬费应按2008年数额标准计算。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仅证明桑XX系非农业户口,但不代表其为城镇居民,故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对成年亲属扶养的条件,应同时具备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为条件。对于精神抚慰金,应按过错程度进行赔偿,但精神抚慰金也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当中,不应重复计算。原告诉求的百分之四十的比例过高,即便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次要责任,被告也仅应承担百分之十的比例为宜。

被告常某某辩称:当时是被告罗某丁借的我的车,让我给他去帮忙,发生事故时我正在车上坐着,当时是我的三马车正常某驶,桑XX的摩托车撞在我的车后方啦。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不是我开的车。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责任承担问题;2、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桑某甲等人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罗某丁驾驶车辆与原告之子桑XX发生交通事故,罗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某民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

2:四原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户藉证明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3:桑XX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桑XX生前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罗某乙与桑XX系夫妻关系。

5:濮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桑XX系原告桑某甲、孙某之子。另外证明原告桑某丙系桑XX之女。

6: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桑X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罗某丁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本身无异议,但对认定的结果有异议,因当时是两车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车辆是违反保持安全距离的规定而发生交通事故,况且属无证、酒后驾驶,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而被告属正常某驶,仅驾驶不符合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违反的是道交法的一般规定,与事故本身并没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次事故,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对罗某乙及桑某丙的身份证明有异议,对骆营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与胜利路派出所的户籍注销证明不符。注销证明显示桑XX系未婚。对结婚证有异议,与胜利路派出所的户籍注销证明不符。骆营村委会的证明不属于本案的证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常某某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罗某丁的质证意见。

被告罗某丁提供桑XX血乙醇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桑XX在事故发生两天后血乙醇浓度仍为6.87mq/x,由此可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桑XX是酒后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原告桑某甲等人质证意见为:第一,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同其证明的观点也恰恰与事故认定书相符,在被告与证明观点陈述时,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酒后驾驶是桑XX承担主要责任的主要原因。被告如对事故划分责任有异议,可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申请复核,但被告未提供该项申请,视为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可。

被告常某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16时30分,受害人桑XX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濮阳县X乡沙 X堆村西20米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被告罗某丁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桑XX、乘坐人桑XX受伤,受害人桑X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桑XX无责任。后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9元的40%计款x.5元。

另查明:受害人桑XX与罗某乙生一女桑某丙于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受害人桑XX酒后无证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罗某丁驾驶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桑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桑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虽被告罗某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来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采信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某丁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某系肇事车车主,将无牌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借与被告罗某丁驾驶,存在安全隐患,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诉求的丧葬费应按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x元/年÷12个月×6个月)计款x元。被告罗某丁虽对受害人桑XX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受害人生前为非农业户口,如果按农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x.56元/年×20年)计款x.2元。受害人之父桑某甲、孙某未年满60周岁,且又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有关证据,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受害人之女桑某丙年满3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x.5元(3388.47元/年×15年÷2人)。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使原告方失去亲人,也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其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对被告罗某丁辩解精神抚慰金也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当中,不应重复计算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丁赔偿原告桑某甲、孙某、罗某乙、桑某丙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元的30%为x.81元。被告常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桑某甲、孙某、罗某乙、桑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0元(缓交),由原告桑某甲等人负担1170元,被告罗某丁负担2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王巧莲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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