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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诉底某丙、申丙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甲,又名白X,男,汉族,15岁。

法定代理人白某乙,男,汉族,54岁。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底某丙,又名底X,男,汉族,15岁。

法定代理人底某丁,男,汉族,48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河南典策(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申丙彦,又名申X,男,汉族,16岁。

法定代理人申建伟,男,汉族,38岁。

法定代理人鲍某某,女,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底某丙、申丙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被告底某丙于2010年4月20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0年8月20日鉴定结束。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法定代理人白某乙、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底某丙法定代理人底某丁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申丙彦法定代理人申建伟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2日下午,原告白某甲与陈×一起去郭家看桃花返回路过民开中学门口,被告底某丙无故辱骂原告白某甲,并动手殴打原告,后被陈×劝开,被告底某丙骂着去民开中学找人殴打原告。原告见状便与陈×赶紧往尉氏县城赶,当走到尉氏县三叉口南300米处时,被告底某丙带着所找的被告申丙彦等人追了过来。先由被告底某丙对原告拳打脚踢,后由二被告对原告交替踢打。后原告被送往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确诊为“下颌骨多发性骨折,颞颌关节脱位,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被法医鉴定为“轻伤”。再后转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由于原告白某甲的下颌骨两处骨折裂缝被两块钛板固定,上下牙齿被钢丝固定,不能进食,疼痛难忍。为了维持生命,只得把蛋白某、初乳、VE、钙片等保健品化在水中,用吸管通过牙缝吸入口中。现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白某甲医疗费x.5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误学费400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复印费170元、冲洗照片费220元等共计x.8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派出所询问底某丙笔录一份;2、派出所询问申丙彦的笔录一份;3、派出所询问陈×笔录一份;4、派出所询问潘×笔录一份;5、派出所询问杨××笔录一份;6、派出所询问靳×笔录一份;7、派出所询问张×笔录一份;8、派出所询问底某丁笔录一份;9、陈×自书证明一份;10、石××自书证明一份;11、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张发才笔录一份;12、原告被打伤照片32张;13、光盘一张;14、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15、伤残程度鉴定书一份;16、尉氏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17、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8、医疗费票据十六份、申请单一份及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一份、尉氏县第二初级中学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冲洗照片票据等。

被告底某丙辩称,原告诉求的部分事实不当、有误。原告的伤害后果不是底某丙所为,不应担责。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二被告所在的学校是全封闭的寄宿制学校,既是二被告负有责任,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底某丙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派出所询问陈×的笔录一份;对派出所询问笔录的效力产生怀疑。2、民开中学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过错不是偶然现象。3、靳×、张×、潘×当庭证言。

被告申丙彦辩称,同意被告底某丙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符合标准、程序违法、剥夺了被告申丙彦的知情权。要求驳回对被告申丙彦的诉讼请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下午,原告白某甲与陈×路过民开中学门口时,由于口舌纠纷,原告与被告底某丙发生厮打,后被人劝开。当原告与陈×回尉氏走到尉氏县十八里申庄三叉路口袁家饭店门口时被二被告追上进行了殴打。原告白某甲于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395.5元,放射费63元;于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7268元,门诊放射费7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因下颌骨骨折不能进食,购买保健用品以加强营养,支付营养费x元。2009年3月23日尉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豫)公(尉)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照相、复印、打印费50元。2010年2月4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认为原告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各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此事故所受到的其他损失有:复印费170元、冲洗照片费100元、交通费1079元、护理费1081元(23天×47元/天×1人)、残疾赔偿金x.36元(x.56元/年×20年×3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底某丙因口角发生纠纷,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但被他人劝开后,被告底某丙与被告申丙彦又追赶原告白某甲进行殴打,造成原告白某甲构成八级伤残的伤害,二被告应负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796.5元及营养用药、补养品x元、护理费1081元、残疾赔偿金x.36元、交通费1079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及冲洗照片费270元等共计x.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x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x元予以支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二被告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造成原告的损害,由二被告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及营养费230元因已包含在营养用药、补养品x元里面,故对此本院不予重复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学费4000元无证据证明且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因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在医院2人护理、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止,因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底某丙的监护人底某丁、张风贤与被告申丙彦的监护人申建伟、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7796.5元及营养用药、补养品费x元、护理费1081元、残疾赔偿金x.36元、交通费1079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及冲洗照片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86元的50%计x.43元(扣除二被告各支付原告2000元,下余x.4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原告承担828元,由被告承担2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张智勇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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