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建锋、郝某某,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王某,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油田医达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等六人与被上诉人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南阳市油田医达公司、牛某某为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丁、魏某戊及与其他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建锋、郝某某、被上诉人油田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王某、医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退还给李某某等六上诉人。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