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单项工程城建协议书》被告将“××X号钢筋”(按图纸的实际面积)平方米包给原告施工,按图纸每平方米单价22元计算。后被告又将“××X号钢筋”包给原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号楼人工费x元,并于2009年7月5日经××县××大队监督将工人工资全部付清。原告表示不再上访,现原告以被告仍欠人工费x.03元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单项工程城建协议,被告将“××X号钢筋”包给原告施工,客观事实存在,被告已分次给付原告人工费x元,对此原告并未否认,现原告称被告仍欠其人工费x.03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250元,由王××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人工费x元,赔偿损失3000元。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就认定了被上诉人不再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单项工程城建协议书》明确约定,施工面积按照图纸计算,一审法院以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计算工程款,违背《民诉法证据规则》。三、一审判决扭曲事实,存在逻辑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大队监督将工人工资全部结清”这一事实就认定被上诉人不再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认定,属扭曲事实。工人工资和工程款是不同的概念。工人工资结清,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将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结清。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的判决是正确的,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人工费及损失等费用应该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的时候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的关于施工面积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3、有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大队达成的工资款结算协议,××大队的职能有限,仅能处理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一些问题,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属于这种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被上诉人的义务就是向上诉人支付人工费,因此该工资结算的协议实际上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人工费之间的协议,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实际上就是人工费已经全部结清。4、被上诉人从未承认过欠上诉人人工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以下问题: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工费是否全部结清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依据2009年7月5日在××大队监督下被上诉人将工人的工资全部结清,认定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人工费,证据不足。关于人工费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式中已约定按图纸每平方米单价22元计算,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应支付的人工费均未予查明。在××大队监督下结清的工人工资,系指被上诉人所拖欠上诉人的人工费全部结清,还是仅对上诉人所雇佣的工人工资的结清,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应在重审时就上诉人所完成的工作量,及应支付的其的人工费予以查明,以进一步确认被上诉人应否还欠上诉人人工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某静
代理审判员孙卓
代理审判员韩彩霞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