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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诉梁XX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系梁XX之父),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XX(系梁XX之母),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系梁XX之妻),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系梁XX之女),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系梁XX之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某(系任新功之妻),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任XX(系任新功之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梁XX、庄XX、付XX、梁XX、梁XX,原审被告周某某、任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韩景隆,被上诉人梁XX、庄XX、付XX、梁XX、梁XX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全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某某、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的丈夫任新功驾驶豫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洛阳黄某公路大桥X号灯标处,与徐现平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梁XX),吕津卿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梁利强)相撞,造成任新功当场死亡,吕津卿、梁XX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现平、梁利强受伤送往医院治疗,并造成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梁XX送医院抢救6天,共花医疗费x.38元,交通费619.27元。经鉴定梁利强构成五级伤残。此事故经孟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新功醉酒驾车,且行至公路左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现平、吕津卿、梁XX、梁利强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豫x轿车登记车主是任新功,在中保财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梁XX父母

梁XX、庄XX有子女三人,梁XX女儿梁XX,1997年4月6曰生:梁XX儿子梁XX,X年X月X日生。任新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周某某、儿子任XX、母亲李某芬。任新功母亲李某芬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任新功的遗产。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周某某的部分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其中周某某在中国银行洛阳吉利支行河阳路分理处存款9000元、洛阳银行吉利支行存款x元、工商银行洛阳吉利支行8606.61元予以冻结;同时还对任新功、周某某名下的位于洛阳市吉利区X路X村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予以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任新功醉酒驾车,且行至公路左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新功死亡后,被告周某某、任XX作为任新功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任新功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保财险辩称任新功醉酒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应在交强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丧葬费应按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半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梁XX、庄XX、付XX、梁XX、梁XX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2000元。二、被告周某某、任XX在继承任新功遗产范围内赔偿梁XX医疗费x.38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619.27元,原告梁XX抚养费x元、原告庄XX抚养费x元、原告梁XX抚养费9132元、原告梁XX抚养费x元合计x.65元。三、被告周某某、任XX赔偿原告梁XX、庄XX、付XX、梁XX、梁XX每人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诉讼保全费1740元,合计3504元由被告周某某、任XX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中保财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维持上诉人不承担一审诉讼费的判决结果,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任新功作为豫x号机动车的被保险人,系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强险条款、交强险条例规定,醉酒驾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与当事人合同约定相rh,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纠正。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明确的比例划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梁XX、庄XX、付XX、梁XX、梁XX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事实,任新功醉酒驾车,且行至公路左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保财险上诉称任新功醉酒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在交强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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