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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姚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71年5月5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78年9月14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82年10月21日出某,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1970年11月4日出某,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1965年3月15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70年11月4日出某,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法定代表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女,汉族,1984年6月12日出某。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姚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赵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乙、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2时40分许,被告陈某乙驾驶豫x号出某车沿郑州市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丹尼斯门口时,与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使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陈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事故致原告受伤,遂被送往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治,该医院出某诊断证明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26日共住院10天,支出某疗费6924.48元(其中被告陈某乙垫付4128.24元)。另查明,原告所在工作单位郑州邮区中心局于2009年12月28日出某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在岗职工,月均收入为2883.76元。河南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于2010年4月22日出某证明显示“李娜系该单位员工”,2009年12月16日因家中有事请假十天,被扣发工资900元。”。又查明,被告陈某乙驾驶的豫x号出某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姚某某,被告陈某乙表示已由其购买,但没有购车相关证明,也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辆出某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被告陈某乙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公安机关出某某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对其合理部分被告陈某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姚某某,虽系发生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但已将车辆置于被告陈某乙控制之下,被告姚某某对此不具有过错,被告陈某乙表示认可,予以采信,故被告姚某某不承担责任。鉴于被告陈某乙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姚某某的豫x号出某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269.24元(其中被告陈某乙已垫付4128.24元原告未主张),原告主张2796.24元,虽未列举医药费发票原件,但从相关证据显示,可以印证原告所支出某疗费数额及所主张的数额,理由正当,对此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961元,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所在工作单位郑州邮区中心局出某某月工资收入2883.76元的证明,虽未列举实际扣发工资损失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住院10天治疗期间误工费予以支持,至于兼职误工损失,虽列举有出某车承包合同、违约金收据及证人出某作证等证据,因原告与出某车发包方并证人系翁婿关系,二者存在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所在工作单位证明其为在岗职工,原告又表示其兼职出某车的营运时间为每日晚17时至次日早7时,综合分析,原告的该主张理由不符合常理,对原告主张的兼职误工损失不予采信;护理费5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因其妻子李娜在其住院期间为其护理,而扣发工资900元的证明,但仅主张护理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10天,按每天30元支持;营养费150元,原告住院10天,按每天15元支持;交通费本院认定5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4757.24元,在被告陈某乙驾驶的登记车主姚某某的豫x号出某轿车的保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伤情主要为皮外伤,并已及时治愈出某,综合案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2796.24元(不包含被告陈某乙垫付部分),误工费961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757.2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原告负担86元,被告陈某乙负担49元。

宣判后,原告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数额错误,实际误工天数为30日,误工费应为2883.76元。由于上诉人陈某甲工作性质原因,其承包出某车一辆,一审已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陈某甲从事该工作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该项损失共计4400元。上诉人住院承受了痛苦,亦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乙、姚某某辩称,一审上诉人提交出某车协议与其上班时间刚好一天24小时,与常理不符,且发包方是其岳父,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据不可信,不能证明其出某车营运损失的真实性。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十天,一审法院按十天计算其误工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个人不可能一天24小时工作,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据”只是为这次赔偿所打,结合上诉人伤情,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某甲提供的的出某证及工资收入证明,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为96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甲称其兼职出某车运营工作,因该工作时间与其邮局工作时间的衔接缺乏合理性,且作为证人的出某车发包方与其系翁婿关系,二者存在利害关系,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陈某甲提供的出某车运营损失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某甲称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出某车运营损失4400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陈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未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甲称其住院承受了痛苦,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南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关巧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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