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21岁。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男,27岁。
被告陈某乙,男,45岁。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大学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漯河市X路。
负责人底某某,该公司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大学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芳,被告陈某乙、宏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人保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陈某甲驾驶豫L-x号中型客车沿皇十路由东向西行驶减速停车下人时,当车门自动打开,门叶碰撞住原告的头部后,致使准备下车的原告摔下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漯河市中医院及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甲未答辩。
被告陈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原告在深圳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过高及护理人员过多。原告住院后已支付医疗费x.7元。
被告宏运集团辩称,原告在深圳的后期治疗费不应承担。深圳的交通费不应承担,原告受伤应按乘坐险理赔,并且被告公司只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过高,被告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支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陈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黄某路由东向西行驶减速停车下人,当车门自动打开时,门页碰撞住原告的头部后,致使准备下车的原告摔下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应付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x号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宏运集团,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乙。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大刘中心卫生院,花去医疗费共计342.7元,当日转入漯河市中医院,从2009年8月20日到2009年11月20日住院治疗,共计93天,共花费医疗费x.10元,2009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共计花去医疗费x.03元,2010年1月3日至同年1月11日再次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天,花去医疗费5583.72元,期间门诊费、检查费等共计2542.48元,以上共计住院134天,医疗费共计x.03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提供证据中430.02元医药费,为中山市医药公司配送清单,没有相应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胡某某受伤住院后,被告陈某乙已支付医疗费等x.7元,下余医疗费为x.33元。庭审中原告胡某某提供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受检人胡某某的颅脑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受检人胡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壹个玖级、壹个十级。3、受检人胡某某的外伤性癫痫需系统治疗两年后,另行申请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1000元。被告陈某乙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本院重新委托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2010年6月15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胡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项,同时做出胡某某存在有轻度的神经系统症状,需药物等康复治疗,其费用约为x元”的评估意见。此次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宏运集团在人保漯河分公司为该车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胡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漯河市X街乡X村,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应付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甲为车辆驾驶人员,系被告陈某乙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与被告宏运集团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宏运集团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人保漯河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胡某某医疗费共计x.03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乙已支付医疗费等x.7元,下余医疗费为x.3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诉请要求两人护理费用,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764.7元(4806.95元"年÷365天×134天=1764.7元);营养费1340元(10元"天×134天=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30元"天×134天=402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583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胡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项,同时做出胡某某存在有轻度的神经系统症状,需药物等康复治疗,其费用约为x元”的评估意见。对此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某某所提供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为其个人委托,且与本院委托鉴定结果不符,对该鉴定本院不予认定。该事故发生时原告胡某某为漯河市高级中学高三学生,该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较大损害,精神赔偿金本院酌定为x元,伤残补助金应为9613.9元(4806.95元"年×20×10%年=9613.9元);后续治疗费为x元,以上费用共计x.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大学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
二、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7548.9元,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被告漯河宏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两次鉴定费共计2200元,原告胡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陈某乙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