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甲,男,51岁。
委托代理人陈明德、王某某,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乙,男,55岁。
委托代理人郑文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柯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讼争的房屋为两层“七间厢”西边半幢,系父母所置,坐落在莆田市秀屿区X乡X村东门。1986年12月10日,原、被告父母为原、被告三兄弟分家析产,原告分得厢房和重小厅及下间第一、第二滴水间,被告分得西边小厅及下间第三滴水间,其中原告的重小厅与被告的小厅之间的墙体为同墙共壁。2009年4月,原告在自己的重小厅上要加盖二层时,被告强行把原告的墙体推倒,为此,被告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2009年12月底,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重小厅与被告小厅之间同墙共壁的两个窗户上设置雨披。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的重小厅与被告的小厅之间的墙体为同墙共壁,属双方共同所有,有原告提供的《家业分阄书》及原、被告之母柳赛英于2009年4月22日在莆田市公安局莆禧边防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予认定。本案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行使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共有墙体上设置窗户雨披,影响原告正常行使共有权,已构成侵权,应予拆除。但原告要求被告堵塞该窗户,因窗户是建房时就设置的,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柯某乙与被告柯某甲双方讼争的墙体为同墙共壁,属双方共有;二、被告柯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设置在上述同墙共壁上的两个雨披;三、驳回原告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柯某乙和被告柯某甲各负担五十元。
宣判后,上诉人柯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柯某甲上诉称:1、原审既认定讼争房屋的窗户是建房时就设置的,不构成对被上诉人权利的侵害。又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即要求上诉人拆除设置在上述窗户上的两个雨披,前后矛盾,违背事实和法律;2、原审法院依据家业分阄书和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柳赛英的询问笔录,认定“被上诉人在分家时分得的西边‘重小厅’与上诉人西边房屋的墙体为同墙共壁,双方共同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柯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讼争的重厢厅是杂地且非法抢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建筑行为是经过土地部门确权,且拥有合法的证件;家业分阄书、柳赛英的证言、土地有关部门的土地使用权证,结合现场实际,原审认定双方争议的小厅、重厢厅同墙共壁是正确的;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没有使用同墙共壁时设置窗户是合适的,但被上诉人要使用同墙共壁时,窗户自然就应该堵塞。这是同墙共壁的使用惯例。但现上诉人在两个窗户上设置雨披,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3、双方争议的房屋原来就是父母的,作为原业主即母亲在分家析产时是亲身经历的,其对同墙共壁所作的证明与事实相符,且作为原业主有权利对当时的情况予以证实;4、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重厢厅是杂地等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1、“原告分得厢房……第二滴水间”有异议,认为当时重小厅这个地方是杂地,没有重小厅的存在;2、“其中原告的重小厅……同墙共壁”有异议,认为因为被告的小厅墙外是杂地,不存在同墙共壁;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胞兄弟,双方讼争墙体的房屋是祖遗业产,原审依据《家业分阄书》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之母的证言,认定上诉人的小厅与被上诉人的重小厅之间的墙体为同墙共壁是正确的。同墙共壁上的窗户虽在建房时就设置的,但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准许,而在窗户的墙壁上设置雨披,该雨披占用的空间已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的理由及诉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柯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