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马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某某、马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郑某某,被上诉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马某甲驾驶借用张留杰(禹州市X镇人)的豫x号轿车,在禹州市X路客运西站门口将原告撞伤。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双侧股骨下段骨折;牙齿松动、右额面部神经损伤。后转入郑某骨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03元,另在许昌市按摩医院支出424元医疗费用;共支出交通费1310元。2009年11月10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09]第X号意见书认定:面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左下肢、右下肢损伤均构成一个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放射费70元。另查,原告系为禹州市长庄兴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2700元。原告的家庭成员有父亲白某水,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秀玲,生于X年X月X日,妻子李某红,生于X年X月X日,女儿白某心,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姊妹5人均已成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某甲共支付原告x元。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入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种;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7至2010年1月6日止。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消费支出为8837元,从事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某合法,应予采信。被告马某甲借用他人车辆肇事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肇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x.03元,合理的交通费1310元,应得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09年11月9日止,其款额为x元(2700元x228天)。根据原告双侧股骨下段骨折和其损伤的实际情况,其护理人员可以计算2个人2009年8月31日出院止,其款额为x.97元(x÷x天);原告住院时间为115天,其营养费1150元(x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10元x115天);原告已构成2个9级伤残和1个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年x0.3),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x元;鉴定及其他费用770元,父、母、女儿生活费为x.95元(8837[(5+5)÷5+(5÷2)]0.3),以上共计x.9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支付原告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原告x元(含精神抚慰金),其余x.95元不超出商业三者险10万元的保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因被告马某甲已支付原告x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时应予扣除,该扣除部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付给被告马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x.95元。本案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计4750元,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马某甲承担37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第一,医疗费用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须经我公司审核,对于超出基本医疗标准部分应予核减。第二,因白某某的妻子无工作,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三,白某某提供工资单位月薪2700.00元每月,高于城市标准,并且不能提供完税证明,因此其收入不能认定。第四,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计算有误,根据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附录B,IH、IA条伤残等级为多处伤残者以是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计算,另增加一处伤残在原有的赔偿比例增加一伤指数,(其中十级为1%、九级2%、八级3%......)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五,白某某未能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固定收入证明,因此此项不能予以认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减少我方4万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白某某答辩称,医疗费是医院合理安排治疗,护理费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无误,误工费不能以缴税来认定其工资,伤残赔偿金按照实际标准计算正确,据户口本显示父母已逾八旬,另子女未成年,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某甲答辩意见和白某某相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形成诉讼,对医疗费用的审查认定应根据实际伤情,并不以基本医疗标准为限。关于护理费,按从事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亦属适当。误工费白某某提供有工资表,可以作为计算依据。关于伤残赔偿金,白某某构成2个9级伤残和1个10级伤残,按30%计算并无不当。户口本显示白某某父母年岁已逾八十,子女未成年,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合理。综上,上诉人大地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