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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贵港市火车站广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曾XX,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被告人朱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曾XX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曾XX的证词、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尿液检测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莫一超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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