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6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洛神(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抢占被害人张××的夜市饮食摊位,伙同他人到本市五座楼夜市,向摊主张××勒索钱财,并采取摔酒瓶等暴力威胁手段威逼张××交纳保护费。后又多次到张××的摊位或者打电话威胁张××勒索保护费6000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王某甲的敲诈勒索行为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张××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付××、穆××证言,证人潘××、李××证言及辨认笔录,电话通话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不交保护费就砸摊的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王某甲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立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