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又名周某之),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严某某(又名严某根),男,1971年1月25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间后其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原告相劝时,被告常对原告大打出手。2008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现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
被告严某某未答辩,也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7日双方经长竹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8月20日原告生女儿严XX,X年X月X日生儿子严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承友
审判员谢力
审判员刘辉
二O一O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杨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