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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联创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联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村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林,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范县X村。

负责人:刘某,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元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39岁。

被告: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区X路X号福民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秋,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观春,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联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因与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10标项目部)、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02月0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03月26日、2012年0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林及被告10标项目部、太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联创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太行公司中得濮范高速NO.10合同段工程,随后便成立了10标项目部,由被告10标项目部负责濮范高速NO.10合同段具体施工的各项工作。后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28000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8000元某利息,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10标项目部及被告太行公司辩称:1、要求追加濮范高速公路公司为被告;2、10标项目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欠款属实,但应由濮范高速公路公司支付。

被告汇丰公司辩称:1、汇丰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争议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汇丰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在法律上不具有支付义务。2、汇丰公司未向原告做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汇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提供的《履约保函》与案涉争议无关,根本不能证明汇丰公司对案涉争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约保函》出具的对象即担保权人是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汇丰公司所担保的是发生在业主(即濮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承包人(即被告太行公司)之间的争议,不是担保原告与被告一、二之间的争议,两个争议完全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汇丰公司的全部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10标项目部出具的外欠账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搅拌机款28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10标项目部及太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二被告欠款的依据。

被告10标项目部及太行公司提交施工补充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若不将濮范高速公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无法查清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外欠账汇总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追加濮范高速公路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已被本院裁定驳回,其所举施工补充合同协议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可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2月28日,被告太行公司中得濮范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NO.10合同段工程,随后,太行公司成立10标项目部负责该合同段工程具体施工的各项工作。2011年07月17日被告10标项目部对外欠账进行汇总,经核算后,被告10标项目部欠原告搅拌机款28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10标项目部2011年07月17日制作的外欠款汇总表,10标项目部应支付原告搅拌机款28000元,事实清楚,被告10标项目部对该款项应承担付款义务。但由于10标项目部是太行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10标项目部的付款义务应由太行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某付欠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利息有过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汇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联创机械有限公司搅拌机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联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丽

审判员王天浩

审判员郭奇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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