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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5月12日,原告将自己拥有的豫x(豫x号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承保的险种为: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多项保险,并为不计免赔。2009年8月28日,原告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榆林某西安方向x+250M处时,撞于道路右侧防护栏钢板上后,车辆发生折叠,造成该车乘车人王秋菊及原告本人受伤、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抢救,并及时拨打保险公司事故报警电话,后相关部门到现场处理相关事宜。中保铜川市印台支公司派人到现场对事故受损状况进行了勘查。事后原告按照定损情况将受损路产给予赔偿,并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对车辆进行修复,对受伤人员及时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x元。原告按照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全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2009年5月12日原告投保的货车造成的各项损失已做出了确定,原告现起诉要求对其损失赔偿9万余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林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及豫x号挂车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入了保险,其保险种类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豫x号为x元,豫x号挂车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豫x号为x元,豫x号挂车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豫x号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豫x号为x元)。上述险种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0年5月13日24时。2009年8月28日21时45分原告林某某驾驶豫x号(豫x号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榆林某西安方向x+250M处时,撞于道路右侧防护栏钢板上后,车辆发生折叠,造成该车乘车人王秀(秋)菊及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坏。原告林某某支付了乘车人王秀(秋)菊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905.6元;赔付路政费x元;支付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车辆技术检验费共计480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对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有“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及“机动车保险事故照片”。“机动车保险事故照片”说明栏记载有“豫x事故,简要说明:因为发生事故后天黑,司机和车上人员都被送到医院,现场无人看管,救援中心没有将前杠,大灯,车牌,消声器,电瓶等残物找回。轮胎破损保护没有拆下,无法确认是否撞坏;请承保公司将轮胎拆下后仔细查勘”。但作为承保公司的被告方未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提交对轮胎是否撞坏的查勘报告。之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林某某到军领汽车二级维护站(小代修理厂)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其修理费用共计x元,(其中钣金费5000元、配件费x元、4支轮胎费7200元、拖车箱体修理费2500元、电瓶费1600元)。

2009年9月9日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林某某雨天驾驶车辆超限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林某某的过错行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原告林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对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及“机动车保险事故照片”,修车的票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及豫x号挂车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09年5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有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佐证。原告林某某所投保的的豫x号及豫x号挂车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经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对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林某某支付了乘车人的治疗费2905.6元;赔付路政费x元;支付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车辆技术检验费共计4800元,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对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时,制作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及“机动车保险事故照片”,付款票据佐证,该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林某某到军领汽车二级维护站对该车进行修理,是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的,所以其修理费用共计x元,(钣金费5000元、配件费x元、4支轮胎费7200元、拖车箱体修理费2500元、电瓶费1600元),保险公司同样应当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以其辩称拒赔,其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某某请求的x元是在损失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因豫x号(豫x号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的乘车人的治疗费、赔付路政费、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车辆技术检验费、修理费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李淑清

审判员刘笑月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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