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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

辩护人邹某某、张某,江苏金渠(略)事务所(略)。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因在无锡市惠山区X街道无锡市看守所工地,对梁陶气(已判刑)与徐某某等人为结算工资发生的矛盾协调未成,反遭徐某某等人殴打而产生报复之念。后被告人吴某某要求王某海(已判刑)纠集人员实施斗殴。当天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海、李某(已判刑)等人持砍刀、棍棒对在工地办公室里与梁陶气结完工资后欲离开的徐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徐某某、马某某、闫某某、闫某某等人受伤,其中马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涉案人员梁陶气、项双武、王某海、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闫某某、闫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闫某某、杨某某、蔡某某、沈某某、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马某某的病历及法定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实施报复纠集多人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吴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是: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和意见是:认定吴某某聚众斗殴的证据不足,并申请对上诉人吴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因协调工资结算问题在无锡市惠山区X街道无锡市看守所工地遭徐某保等人殴打而产生报复之念。被告人吴某某遂要求王某海纠集人员实施斗殴。当天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纠集王某海、李某等人持砍刀、棍棒对在工地办公室里与梁陶气结完工资后欲离开的徐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徐某某、马某某、闫某某、闫某某等人受伤,其中马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

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有涉案人员梁陶气、王某海、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且所作供述与证人徐某某、闫某某、闫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闫某某、杨某某、蔡某某、沈某某、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要求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某思维清楚、表达清晰,且根据所提交的病历不能表明其具有精神病症状,故上述上诉与辩护理由和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叶飞

代理审判员韩锋

代理审判员赵璧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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