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3月20日15时许,梁国华(已判刑)得知亲属在其盘下的春泉饭店内打扫卫生时遭到另一方前来盘店的人的威胁后,通过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一同前往帮忙。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梁善祥、吴双才(均已判刑)等人在无锡市二泉停车场春泉饭店门口,持钢管与戚aY、单某某、程某(均已判刑)等人发生斗殴,致使戚aY、单某某、戚某、程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戚aY、单某某、戚某、程某所受的伤已构成轻伤。
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清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杨某清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清于2010年3月20日伙同他人持钢管斗殴,致戚aY、单某某、戚某、程某等人轻伤,以及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有证人杨某、李某某的证词笔录,涉案人员戚aY、单某某、戚某、程某、梁国华、吴双才的供述笔录,医疗证明及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某某亦有供述在卷。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杨某某系自首。
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有多名证人的证词及互殴人员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结合从宽情节,已作减轻处罚,且所处刑期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的审判程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飞
代理审判员韩锋
代理审判员赵璧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