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经网上追逃于2010年12月9日抓获,同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22日16时许,因被害人岳自庚建房所开窗户朝向陈某元及被告人陈某住宅后院,加之岳建房的砖渣、沙子掉在陈某借用的楼梯上,由此,陈某与岳自庚发生口角并厮打,致岳左侧肺破裂并气胸、两颗门牙冠折,后陈某又跟随岳自庚到岳的副食店,用店内的木方凳打伤岳自庚后腰部,致岳自庚腰1、2、3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岳自庚左肺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牙齿损伤程度和腰椎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岳自庚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之妻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岳自庚各项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信、西乡县公安局接刑事案件登记表、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被害人岳自庚的陈某;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时,不能采取正当的途径解决,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陈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光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雷净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