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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同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林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到寿宁县X村“溪头坡”的责任田种山药,见田里的草很多,就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田里的杂草,引发“溪头坡”山场森林火灾。起火后,被告人参与扑火并打电话给护林员叶生顺,让叶生顺叫人来扑火。由于火势很大,大火无法扑灭,被告人范某即到寿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经寿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烧毁“溪头坡”属于敖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的山场有林地面积205亩,造成经济损失x元。2011年4月25日、5月19日,被告人范某的家人先后向寿宁县鳌阳林业站代为缴纳造林押金各5000元。2011年5月14日寿宁县X区居民委员会考虑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出具证明:同意免予被告人赔偿失火造成的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某证言;寿宁县林业局出具的森林火灾情况鉴定书及鉴定人资质证明;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政府林权证证明单;鳌阳镇X村“溪头坡”山场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林业站证明;投案证明;敖东村委证明;造林押金证明;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擅自用火,且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某施,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205亩,造成经济损失x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且积极参与扑火,现已由其亲属代向寿宁县鳌阳林业站缴纳造林押金x元;受害的鳌东社区居委会也同意免予被告人赔偿失火造成的损失,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鉴于被烧毁的火烧迹地尚未进行更新造林,被告人应在缓刑考验期内植树恢复被烧毁的山林,以弥补其失火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某应在2012年春季前按林业部门的设计要求对全部火烧迹地进行更新造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兴娇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寿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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