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不服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甲女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妹妹)

被告凌源市公安局,住所地凌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系该局大王某子派出所(略)。

第三人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邱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邱某丙妹妹)。

第三人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邱某丙(系邱某平丈夫的弟弟)。

第三人马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邱某丙丈夫的弟弟)。

原告王某甲诉凌源市公安局不服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0年月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宫某某、王某乙,被告凌源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陶某某,第三人邱某丙、邱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对第三人邱某丙、邱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做出凌公决字【2010】第X号、X号、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四份决定书认定:2009年2月11日11时许,邱某丁伙同马某生、马某己、马某戊、邱某丙到大王某子乡X村宫某烧锅西组宫某发家因其姐姐不同意马某艳与宫某发搞对象一事发生厮打,邱某丁对宫某发姐姐宫某辉殴打;马某戊伙同马某生、马某己等人到宫某发家发生厮打;马某己对宫某发进行殴打;邱某丙对王某甲、宫某辉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第三人邱某丙、邱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中午,马某生(已判刑)纠集邱某发(已判刑)及第三人邱某丙、邱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另有李某某和驾驶白色面包车的司机等七人,事先准备木棒,乘车并遮盖着车牌号码至原告家中,不问青红皂白开始行凶,造成宫某民头部多处骨折致其死亡,宫某发轻伤,王某甲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上述等人共同实施殴打行为存在着共同的故意,正因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才造成原告如此严重后果,是共同犯罪行为,依据刑法及相关规定,对第三人等定罪科刑,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才能体现法律的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责任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因第三人涉嫌犯罪,被告本应予以刑事立案侦查,但凌源市公安局却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来代替刑事处罚。原告不服向朝阳市公安局复议,复议机关却认为目前还没有“收集到新的证据”、“未升级到刑事犯罪的程度”等,从而维持了以上行政处罚决定,是对被告的袒护,因原告申请被被告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被告拒绝履行,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5项、第41条3项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09年2月11日11时左右,因邱某丙不同意宫某发和其女儿马某艳搞对象,和其丈夫马某生(已判刑)、邱某发(已判刑)、马某戊、邱某丁、邱某丙马某己、李某某等人到大王某子烧锅村宫某烧锅西组宫某发家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朝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我局依据治安处罚法之规定,分别对第三人邱某丙、邱某丁、马某戊、马某己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经复议上级机关予以维持。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凌公决字【2010】第44、45、46、X号行政处罚决定。按照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治安处罚卷宗材料,在庭审时,举出了宫某发、宫某辉、王某甲、宫某宏询问笔录,这三份证言有两人是被打对象,也是最初获得的证实材料,证明了他的真实性,充分证明在殴打过程每个人的表现行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说明只是被马某生召集去到原告家,并没有动手打的经过;邱某丙、邱某丁、马某戊、马某己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时由谁召集和到原告家到制造事端的经过;马某生的供词,证明由他召集以上几人承认以自己为主到原告家去教训宫某发的事实经过;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马某生、邱某发已分别处已刑罚;朝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意见书,证明该上级公安机关已提出如李某某和面包车司机有违法行为则应依法处理的意见;办案说明两份,证明对四名第三人拘留处罚的办案程序及向上级公安机关示明情况的证明,并向法庭提供了受案记表,行政案件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程序合法。被告还向法庭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法律规定,用以证明对第三人做出治安处罚具有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的陈述材料。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宫某发的以后的笔录是在有暗示情况下作出的,为什么当时不把邱某丙抓起来,导致串供,李某某的笔录证实他们都动手了,我家人不是厮打而是挨打,被告的调查应存在打人者身上,被告办案超期违反法定程序,被处罚人的罚款日期是2010年6月18日,是提交证据日期,对罚款和拘留有疑问,适用法律不当,本应该是共同犯罪。被告处罚轻,不能以刑伐代刑罚。

对于原告在庭审时说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能证明质证意见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说称对宫某发的笔录有暗示行为原告提不出真实证据能证明这一问题,不能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原告王某甲、宫某辉、宫某发和证人宫某宏的证据认为,证言系报案后初始获得,证据的获得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定案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事项为追究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因为其共同犯罪,而这一请求应是公诉机关审查范畴,所以我审判机关只能审查行政诉讼范围,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治安处罚的最高幅度,不存在行政处罚畸轻问题,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俊田

审判员任凭

审判员梁延广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安天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