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家庭妇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艾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艾某甲与被告艾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斌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代理人赵某及被告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甲诉称:2000年夏,被告找到我丈夫王怀对说,他青海格尔木包下工程了,需要贷些款,在我丈夫的同意下,被告贷款叁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2008年冬季,我丈夫因患急病去逝,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贷款条据,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及利息,并证明被告用他的钱还原告一万元的事实。
被告艾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互不相识,被告与原告代理人系同村好友,2000年被告与艾某乙青、赵某、李某某四人商谈在青海格尔木合伙搞点工程,因赵某无入伙资金,就让被告去其姐艾某甲家中,以被告的名义给赵某贷款叁万元。被告与赵某约定该贷款由赵某负责偿还。之后,因工程未能顺利进展,原告提出归还贷款。2001年9月,被告就将李某某入伙资金一万元交给赵某让他归还其姐。在此期间,从2001年9月至2009年9月,赵某先后抽取资金7000余元;2009年9月,经四人结算,退还赵某资金3000元,这一合伙生意全部结算了结,被告共赔十余万元。同时,贷款条据上写的利息不是2分而是2厘,应按约定来论,请法院明鉴。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艾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贷款条据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因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夏,被告艾某乙因在青海包工用钱,在原告丈夫王怀对处贷款叁万元,并写下贷款条据一支:“今贷到,王怀对人币叁万元正(月息0.2)艾某乙,2000古6月20日”。2008年冬,王怀对因病去逝,现由其妻艾某甲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艾某乙向原告丈夫王怀对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提出贷款是原告代理人赵某与其合伙做生意用,应由赵某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代理人赵某因青海格尔木包工,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联。被告艾某乙于2001年9月向原告还款一万元,应从本息中扣除。至于利率,虽在条据上书写不明确,但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当及亦承认,故应以2分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之夫王怀对与被告艾某乙于2000年农历6月2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贷款x元(已付x元,利率20‰,从2000年农历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艾某乙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耀斌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艾某乙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