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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X诉上海X重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於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

委托代理人高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上海X重工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於X与被告上海X重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於X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同年11月25日,被告上海X重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同年12月9日,本院以(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上海X重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上海X重工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09年2月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上海X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於X诉称,原告原在X物业维修服务社工作,与该服务社于2008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质监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多次提出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均遭被告拒绝。2008年9月15日,原告再次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工作至2008年10月28日。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0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x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0月底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x元。

被告上海X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无异议,但原告进入被告处时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薪为2500元。2008年9月,原告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才知道原告与原单位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离开被告处,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8年9月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X物业维修服务社工作,2008年4月9日X物业维修服务社出具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时间为2008年3月17日的证明。2008年2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质监工作。2008年10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之前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因双方对合同条款有分歧而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9月工资分别为:2500元、2522.79元、3245.67元、3160.80元、3217.50元、3489.48元、2756.25元。2008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

另查明,2008年10月15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0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x元。同年10月20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处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1.原告月薪为3500元,每月发放两次工资,一次有签收单,另一次放在信封里;2.2008年4月7日原告拿到退出非正规就业组织的证明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3.原告上班至2008年10月28日,2008年10月6日之后,原告每天坐在被告的会议室至下午13时、14时回家,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有时去监察大队、仲裁委员会。被告则称,1.原告月薪为2500元,不存在两次发放工资的情况;2.被告从2008年4月得知原告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为疏忽,故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3.原告上班至2008年10月6日。因原、被告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8)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劳动手册、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催交通知书、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虽于2008年2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但原告于2008年4月7日才拿到X物业维修服务社开具的2008年3月17日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证明并称于2008年4月8日告知被告,故被告应自2008年4月8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对录用的员工的身份及原劳动关系情况负有谨慎审查的义务。本案审理中,被告自称于2008年4月已知晓原告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由于被告未尽审查义务,于2008年10月9日才通知原告2008年10月15日之前签订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与法不悖。至于双倍工资的起始日期,应自2008年4月8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08年5月8日起算;因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通知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之前签订劳动合同,故双倍工资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於X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10月15日的双倍工资计人民币x.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X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立芳

审判员盛玉英

代理审判员王婧

书记员张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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