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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方波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波,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方波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方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方波同他人预谋后,到三义寨乡X村民朱某某家,采用翻墙入室之手段盗窃现金3200元及手机一部,被盗手机价值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方波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方波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方波同他人预谋后,到三义寨乡X村民朱某某家,趁朱某某家无人之机,采用翻墙入室之手段盗窃现金3200元及手机一部,被盗手机价值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于1998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

又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涛涛、方波供述;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某证言4、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方波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本院(1998)兰刑初字第X号、(2005)兰刑初字第X号、(2007)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档案资料;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定中心兰价鉴刑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方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方波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方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被告人方波的刑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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