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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宜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强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李某甲与宜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强制一案,原审原告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3日,李某甲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在丁蜀镇X街X号房屋西侧,将原有的3平方米平房的石棉瓦屋顶拆除换成二孔板水泥屋面,并在该平房和其南侧的4平方米平房(屋面为水泥板)上建设砖混墙体、石棉瓦屋顶的房屋(共约7平方米)。宜兴市规划局丁蜀规划办公室于2009年6月13日出具证明:“李某甲上述建设房屋未办理相关规划手续。该区域为规划控制区,不能补办规划手续,属于违法建设。”2009年6月14日,宜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宜兴城管局)向李某甲留置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1、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2、于2009年6月19日前自行改正,恢复原样。原审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对李某甲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记录,李某甲在调查询问时表明其于2009年6月13日所建房屋未办理任某审批手续。2009年8月6日宜兴城管局对李某甲的上述违法建设的房屋组织人员进行了强制拆除。李某甲不服,于2009年10月21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决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宜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函》、《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宜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批复》、《宜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规定,宜兴城管局具有处理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职权,是本案的合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甲认为原审被告违法拆除其房屋,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此处的合法权益既包括实体性权益,亦包括程序性权益。其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民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建筑物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领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后方可建设,否则其自行搭建的建筑物即为违法建筑。李某甲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自违法建造房屋的事实清楚,其擅自建设房屋的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所建房屋不具合法性。

宜兴城管局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宜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程序对其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本案中,原审被告在对李某甲的违法行为查处时,未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即组织人员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程序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宜兴城管局强制拆除李某甲违法建筑的强制措施违法。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甄别,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未作全面审查,避重就轻,影响了司法公正;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建设行为定性草率,没有对其中的相关争议作进一步的审理,追究相关责任;三、一审判决对其定性为违法建设,但是没有追究宜兴城管局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审查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确认其应承担的违法责任。

被上诉人宜兴城管局答辩称,宜兴城管局作为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具有处理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的职权,上诉人在2009年6月13日没有办理任某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房屋西侧搭建了7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李某甲本人也承认,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拆除其房屋的行政程序合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审理程序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甲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规划会审意见、李某甲的土地证复印件、李某甲的身份材料。证明李某甲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造房屋属违法建设行为,原审被告查处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证据确凿,定性准确;2、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原审被告于李某甲违法建房的次日即发出通知,要求其自行整改;3、现场拆除情况,证明对该户违法建房的拆除事实。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决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宜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函》、《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宜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批复》、《宜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审原告对丁山大街X号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1.36×5.30平方米土地是原审原告合法使用;2、照片10张,证明被拆房屋的位置及拆除事实;3、杨俊、胡萍、唐银女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审被告拆除原审原告房屋的经过和事实;4、沈桂英的证明,证明被拆房屋原来就是合法所有的房屋;5、刘正元的证明,证明当地居委会已经拆除原审原告的房屋,占用了原审原告的土地;6、李某甲本人所写说明,证明拆除原审原告房屋的相关人员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宜兴城管局具有处理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个人应当在办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本案中,李某甲在未办理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建设属于违法建设,但宜兴城管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宜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规定的处罚程序对其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行政程序违法。至于李某甲提出的需要全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追究其他相关责任某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宜兴城管局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已经作出裁判,其他相关责任某问题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确认宜兴城管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薇

代理审判员王强

代理审判员雷遥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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