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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偿还借款8500元及利息。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6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0年6月18日向陈某某送达了判决书。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2日,陈某某两次借子厢会里款共8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利息为3分,吴某某为保人,陈某某打有借款条,后因陈某某未偿还借款,吴某某将借款偿还给子厢会里,并支付该款的利息2500元,子厢会将陈某某的借款条转给吴某某。2007年2月9日、2007年3月22日,陈某某分别借吴某某现金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如到期不还,按利息3分计算;2008年1月4日,陈某某借吴某某现金1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陈某某已偿还吴某某7000元。现吴某某要求陈某某偿还欠款8500元及利息,其中6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9月28日计算,25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利息,其余部分款项自愿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欠吴某某款,并有陈某某写的借款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陈某某应当偿还吴某某借款及利息;因陈某某借吴某某的6000元,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陈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吴某某主张陈某某偿还该借款及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某某欠吴某某的另外25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吴某某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8500元及利息(其中6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9月28日起按约定利息月息3分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500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6年9月2日陈某某只借吴某某4000元,吴某某却将利息扣除,给了陈某某3200元。在2007年借的两次款均是3000元,吴某某扣除利息后给了2300元,2007年陈某某借1500元,吴某某扣了700元的利息,只给了陈某某800元。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偿还了7000元不对,共偿还了x元。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吴某某实际上是向外发放高利贷,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计算本金及利息。3、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不妥,因在一审开庭前的晚上,陈某某因意外车祸住进了医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吴某某的起诉。

吴某某辩称:2006年9月2日,陈某某两次借子厢会里款共8000元,吴某某替其偿还该款并替其偿还利息2500元。2007年陈某某两次分别借款3000元,2008年1月4日陈某某又借1500元,陈某某共计欠吴某某x元和相应利息,除去陈某某已还6000元外,到目前为止陈某某还欠吴某某x元及相应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陈某某予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日陈某某向吴某某借钱,吴某某说子厢会里有钱就借给陈某某4000元,陈某某给吴某某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陈某某今借到大子厢会里现金4000元,利息3分,日期3个月,保人吴某某”。同日陈某某又给吴某某出具了一张手续,载明“借款方式,庆田借子厢会里4000元如到3个月后利息5分如不还,吴某某有权起诉庆田”。2007年2月9日、2007年3月22日,陈某某分别借吴某某现金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如到期不还,按利息3分计算;2008年4日(欠条上没有注明月份),陈某某借吴某某现金1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陈某某共偿还吴某某7000元,其中2008年9月19日和12月30日分别还了1000元;还有两张收到条上没有注明年份,仅注明6月6日和9月3日,这两次也分别还了1000元;另外还了3000元,但收到条上没有注明日期。

本院认为:陈某某共借吴某某x元事实清楚,由陈某某给吴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陈某某已偿还7000元,下欠4500元及利息陈某某应当偿还,其中3000元的利息应自2007年9月23日起开始计算,但双方约定利息3分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第六条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3000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15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应自2009年6月30日起诉时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某某上诉称其已偿还吴某某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辩称2006年9月2日陈某某分两次共借其8000元,经审查其提供的陈某某为其出具的“借款方式”的内容不具有借据的性质,故其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某在一审开庭前并无向法庭说明其出车祸,申请延期开庭,故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4500元及利息(其中3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9月23日起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500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吴某某和陈某某各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陈某某和吴某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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