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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临澧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某,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传辉,湖南省(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住所地(略)丁玲广场。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1971年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临澧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爱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传辉、被告蒋某某、被告联合保险临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国道207线西侧施工路段某南向北行驶至修梅加油站前叉路X路段某,与被告蒋某某驾驶湘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蒋某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临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精神损失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x.00元。

原告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湘x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1份和湘x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某某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投保情况。

3、(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

4、(略)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右侧肩胛骨骨折,多次软组织挫伤,建议住院治疗;

5、(略)中医院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费用共花费3631.00元;

6、(略)中医院预交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自行垫付了1500.00元治疗费用;

7、(略)中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8、(略)中医院的病案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的治疗情况;

9、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和(略)人民医院的数字化摄影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后期治疗费用情况及鉴定检查费用;

10、交通费发票8张,计金额16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就诊所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蒋某某辩称,湘x货车已投保,造成事故系原告自己的责任,在保险责任之外不同意赔偿。

被告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联合保险临澧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依法进行计算。

被告联合保险临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8、9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蒋某某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其不需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联合保险临澧公司针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医疗单位未出具正式发票,但有费用清单可以相互佐证,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联合保险临澧公司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实发生了因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等产生的交通费支出,支出金额合理,本院对证据10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0年6月21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国道207线西侧施工路段某南向北行驶至修梅加油站前叉路X路段某,与被告蒋某某驾驶湘x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略)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4日出院,住院共花医疗费为3631元。

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事故认定:段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7月2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段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侧肩胛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段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交通伤残。右侧肩胛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为(劳动力误工日)按8周计算;医疗陪护一人、时间2周;医疗终结时间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医疗费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4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可按实际结算。鉴定检查费金额为80元。

被告蒋某某系该肇事车湘x号货车的所有人。肇事车辆湘x号货车于2010年3月8日由被告蒋某某向被告联合保险临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在联合保险临澧公司投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段某某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系(略)司法局干部。

本院认为,(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原告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亦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必要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较轻,无需支付必要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略)司法局在职干部,原告受伤后该单位没有停发或少发原告的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各种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631.00元、后期治疗费1680.00元【(56-14)×40】、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4天×12元/天】、鉴定费80元、护理费700元【14天×50元/天】、交通费160元,合计6419.00元。

被告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了被告联合保险临澧公司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临澧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承担。因原告段某某所受损失未超过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联合保险临澧公司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合保险临澧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损失6419.00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25元,被告蒋某某承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爱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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