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桂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广西君慧联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银滩恒利旅游渡假中心29型8-5B。
委托代理人,潘某,广西君慧联信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广西北海市X路交行大厦。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职员。
被执行人: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X号。
被执行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X号。
被执行人:广西北生集团海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X号。
被执行人: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被执行人:北京川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申请复议人广西君慧联信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北执异字第X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北生药业经破产重整已清偿大部分债务,但北生药业至今尚欠北海交行2600多万元没有清偿。异议人君慧公司提出北海交行与主债务人北生药业在重整期间对北生药业的债务进行了减免和其它方式受偿,已改变了北生药业的借款合同,因此,应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但根据《破产法》第92条第3款的规定及北生药业在破产重整期间作出的“重整计划”中对北生药业的保证人及其他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人明确某出了不受该重整计划债务清偿影响的规定,北生药业的保证人及其他负连事清偿责任的债务人对北生药业“重整计划”的规定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异议人君慧公司提出的保证人海玉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北生药业的保证人及其他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对北生药业欠北海交行剩余债务应继续清偿。重整计划是针对北生药业的所有债权人,虽然重整计划对主债务人北生药业的债务清偿方式有所改变,但不等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因此,不适用《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北海交行也没有提出放弃北生药业的保证人及其他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对其清偿债务的权利,法院依法公告处理北生药业的保证人的担保财产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驳回海玉公司和君慧公司提出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广西君慧联信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1、被申请人的债权已获得全额受偿,被申请人申报的债权为(略).50元,被申请人通过管理人拍卖已获得优先债权受偿8518万元,即拍卖抵押土地北国用(2003)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成交价为6245万元,拍卖北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成交价1913万元,合计为8518万元,管理人支付应收账款337.8万元,支付现金x元,管理人已将转增股票划入普通债权人账户,北海交行受偿(略)股,对应(略).66元,北海交行的债权已经清偿完毕。2、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北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北海交行没有向管理人请求继续履行主合同或是生效判决,而是向管理人申报了全部债权,并获得了管理人认可,因此,北海交行债权申报、确某、受偿的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主合同解除。《破产法》第六章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明确某因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了全部债权,排除了债务人的保证人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保证人海玉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不能适用重整计划第八条第(八)项第三条的规定。要求依法撤销北海中院(2011)北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北海交行与北生药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生效的广西高院(2007)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北海中院(2008)北破重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确某截止2008年12月3日,北海交行对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略).50元,并对北生集团海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北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下的x.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北海交行通过北生药业管理人组织拍卖北生药业抵押财产所得款中收回了(略).78元,应收账款抵债(略).04元,转增北生药业股票受偿(略)股,对应价值(略)元,另收到北生药业管理人给付现金x元,但北生药业尚欠北海交行本金利息没有全部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提出异议的是被执行人广西北生集团海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利害关系人广西君慧联信投资有限公司,两公司以不同的理由分别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可以合并审查,但应当分别作出裁定,执行法院以同一案件对广西北生集团海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君慧联信投资有限公司同时作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并发回重新审查。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北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范金华
代理审判员徐文坚
代理审判员刘亮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韩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