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湖南省××××号。
负责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住所地长沙市××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乙。
法定代理人范某甲。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了(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了缴纳上诉费用通知,限期于2012年3月2日之前缴纳上诉受理费,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缴或免缴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霞
审判员冯亚雄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江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