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黄某。
法定代理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甲。
法定代理人谈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审被告宁乡县××制××校,住所地宁乡X组××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
原审被告宁乡县××中心学校,住所地宁乡X镇X路X巷8-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上诉人黄某、黄某、曾某因与被上诉人谈某甲、原审被告宁乡县××制××校(以下简称白马桥乡X乡县××中心学校(以下简称白马桥乡××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谈某甲与黄某为白马桥乡X乡××制××校小学部40班的学生。2010年11月23日清晨约7点,谈某甲在学校规定的早读时间(7:15-7:45)前从家某某到学校,跪坐在黄某的座位上与后排同学交谈,这时黄某来到教室自已的座位旁,叫谈某甲让出座位,谈某甲便将右手搭在黄某右肩上准备借力站起来离开,不料黄某向后甩开右手,谈某甲被摔倒,后背撞在课桌的横方上,当即感到疼痛难忍。早餐后,谈某甲告知班主任老师腰部疼痛,班主任察看后未见异常,便说没事。第一节课后,谈某甲将与黄某嬉戏摔倒的情况告知班主任,班主任及其他老师察看后仍未见异常,便叫谈某甲回座位休息。第二节课后,谈某甲告诉班主任仍然疼痛,班主任即电话通知家长,谈某甲父亲谈某乙即将其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两天后转入湖南省儿童某某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回当地继续治疗。经医院诊断及长沙市楚沩司法所鉴定,谈某甲的伤势为: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构成六级伤残;伤后3个月需护理依赖。为此,谈某甲用去医疗费14760.43元(其中人民医院6745.10元、省儿童某某8015.33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尚某成其他损失:残疾赔偿金56220元(5622元/年×20年×50%)、护理费7472.50元(29890元/年÷12月×3)、住院伙食补助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根据省儿童某某出院医嘱酌定),合计损失82182.93元。在此期间,黄某给付谈某甲医疗费2000元,白马桥乡××制××校借支5000元给谈某甲作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本案中,白马桥乡××制××校在其学生清晨到校后至规定课程前的期间疏于管理,谈某甲在从黄某的座位让位时用手搭黄某肩膀及黄某故意将其肩膀甩开的嬉戏行为都存在不注意自身或他人安全的过错,导致谈某甲在离开黄某座位时跌撞在课桌横条上受伤,对此谈某甲和黄某负有同等责任,白马桥乡××制××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谈某甲和黄某是未成年人,其责任依法应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白马桥乡X乡××制××校是两个分别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且谈某甲所主张的白马桥乡××制××校的财务支配权在其管理单位白马桥乡××学校的说法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谈某甲要求白马桥乡X乡××制××校所负赔偿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谈某甲伤势系重伤并构成六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和工作有一定影响,故谈某甲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要求可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曾某及白马桥乡××制××校分别赔偿谈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8764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给付26764元)及24655元(减去被上诉人已借支的5000元,尚应给付19655元);二、由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曾某及白马桥乡××制××校分别赔偿谈某甲精神抚慰金各5000元;三、驳回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谈某甲负担109元,黄某、黄某、曾某负担109元,白马桥乡××制××校负担94元。
黄某、黄某、曾某上诉称:谈某甲将手搭在黄某的肩膀上,黄某本能地避让,主观上没有摔倒谈某甲的故意,也没有预见摔倒谈某甲所造成后果的能力,黄某的行为无过错,谈某甲应当为自身的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护理费按29890元/年计算没有任何依据,谈某甲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同时该计算标准也并非护理行业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谈某甲答辩称:我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的陈述、白马桥乡××制××校的答辩状及庭审陈述都足以证明谈某甲用手搭黄某肩膀及黄某故意将其肩膀甩开至谈某甲摔倒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谈某甲之父谈某乙一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一审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其为了照顾我二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谈某甲在从黄某的座位上让位时用手搭黄某肩膀及黄某故意将其肩膀甩开的事实,二人均存在不注意自身或他人安全的过错,从而导致谈某甲在离开黄某座位时跌撞在课桌横条上受伤。对此谈某甲和黄某应负同等责任。白马桥乡××制××校在其学生清晨到校后至规定课程前的期间疏于管理,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基本适当。黄某、黄某、曾某上诉称黄某无过错,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谈某甲和黄某是未成年人,其责任依法应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
因谈某甲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原审法院按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谈某甲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谈某甲已提交其伤后由其父看护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据此以谈某甲父亲所从事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相关护理费用,并不违反法律关系规定。黄某、黄某、曾某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上诉人黄某、黄某、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霞
审判员冯亚雄
代理审判员于峰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樊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