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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诉洛阳洛轴医院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医院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该医院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洛轴医院(原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医院医保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该医院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以下简称荣康医院)诉被告洛阳洛轴医院(以下简称洛轴医院)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张卫东,被告洛轴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康医院诉称,被告将其符合医保政策的住院精神病患者转诊我院进行治疗。其费用由被告向市医疗保险中心申请支付,市医疗保险中心向被告拨付给我院。从2005年7月至2007年9月,被告仅于2006年7月27日支付我院x元医疗费,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医疗费x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95.2981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x元(从2007年10月起至起诉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息计算)和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洛轴医院辩称,洛轴医院不是本案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是受益人。原告请求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要求解除对洛轴医院帐户的查封。

原告荣康医院为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由原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更名为洛阳洛轴医院。证据2、法院调取的存在于市医疗保险中心的,包括原告医疗费用总额预付的由被告上报的详细资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3、洛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证据2所载明的款项已由洛阳市医疗保险中心拨付给被告。证据4、2006年7月27日转帐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但是不包含在诉讼标的之内。证据5、豫洛荣院(2010)X号文件及洛阳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王亚伟局长的批示,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6、(2010)X号会议纪要,内容是关于洛轴集团医疗保险在总额预付管理期间,参保职工医疗费报销等医疗问题会议纪要。

被告洛轴医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更名的时间是2010年4月。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上面没有信息能反映出原、被告之间有任何某系。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与洛轴集团存在一种服务关系。对证据4、该证据证明不了今天本案所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5、该证据证明不了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文件的内容是原告主观的表达,王亚伟局长的批示也没有对内容认可,也没有支持原告的诉求,只是起到转达和协调的作用。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恰恰证明市社保中心没有给洛轴医院钱,欠原告的钱应该由洛轴集团支付。

被告洛轴医院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洛阳集团(2001)X号文件,证明转诊和医保费用审核是由洛阳集团的医保办负责的,证明洛轴集团医保办和洛轴医院医保办是两个不同的部门。

原告荣康医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文件是2001年颁发的,原、被告发生的债务是2005年之后才发生的,不能确定该文件在履行,且该文件的相关规定不适合本案。

原告荣康医院的补充证据1、洛轴集团总医院上报洛轴集团职工精神病患者医疗费用表三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证据2、洛轴医院转院转诊申请单7份,证明原告接诊的病人均是由被告处转诊过去的。证据3、洛阳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汇总单两张及原告给被告方开具的住院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

被告洛轴医院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超过了本案规定的举证期限。对证据1、该证据是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自己上报的住院医疗费用情况,其中费用审核科王琳书写了证言,应出庭作证。对证据2、仅有7份洛轴医院转院转诊申请单,与原告主张的总的费用不能相印证。上面有洛轴医院的章,仅仅证明洛轴单位的职工转院是经洛轴医院同意的,医疗费的承担者不是洛轴医院,不能证明洛轴医院与荣康医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3、仅仅是荣康医院自己做的帐目,没有洛轴医院的认可,与洛轴医院无关。

被告洛轴医院的补充证据:对证据1、洛劳社医疗[2006]X号文件,证明荣康医院在2006年1月开始已不具备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资格,不能开展和接收医保病人的服务,市医保机构不会再审核报销其发生的医保费用。

原告荣康医院的质证意见:该份文件暂停原告定点服务的资格,仅仅是暂停,并没有取消。尽管是暂停,但并不能否认2005年2月份至2007年9月份明晰单上发生的原、被告双方债务的真实性,原告依然具有接收病人的资格。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至2007年9月期间,被告洛轴医院向原告荣康医院转送具有医疗保险资格(即洛轴集团职工)的精神病患者120人次,原告荣康医院为此垫付医疗费x.5元。该费用由洛轴医院与洛阳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在以下简称社保局)医疗保险统筹金中结算,结算后,社保局已经陆续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洛轴医院。其中涉及到原告荣康医院的医疗费为2010年11月5日社保局核实的数额x.5元。在该明细的下方注明:“上述明细与洛轴集团报送职工医疗保险总额预付资金料相符。费用核算科”。2010年11月16日在同样的明细单中社保局费用核算科的注明:“经进一步查档核实上述明细与洛轴集团总医院上报明细相符。”。2010年3月22日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公室印发的《会议纪要》[2010]X号,载明:“二、2007年1月至2007年10月待结医疗费用(略),共计239.3万元,在2010年3月底前拨付给洛轴集团总医院。该款项拨付后,市社保局与洛轴集团、洛轴集团总医院在医疗保险总额预付制管理期间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结清。在此期间洛轴集团职工的相关诉求,由洛轴集团总医院负责解决好,与市社保局无关。三、洛轴集团破产管理人承诺,根据账务核实情况,尽快落实拨付分担的200万元。”2006年7月27日被告洛轴医院向原告荣康医院付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荣康医院是为被告洛轴医院医疗范围内的(洛轴职工)精神病患者垫付在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内的医疗费,被告洛轴医院按照原告荣康医院出具的患者医疗费明细到社保局结算,由社保局再将该医疗费拨付予被告洛轴医院。原、被告之间实际为垫付医疗费关系。现原告荣康医院为被告洛轴医院垫付的医疗费为x.5元(以社保局核实的明细为准),减去已支付的x元,尚欠x.5元。该费用经社保局核算科核实后分别签写在两份明细上,根据后证据优于前证据的规则,应以后证据为准。即“经进一步查档核实上述明细与洛轴集团总医院上报明细相符。”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项费用应当由洛轴集团支付还是应当由洛轴集团总医院支付。从[2010]X号会议纪要中可以看出社保局不欠洛轴集团、洛轴集团总医院在医疗保险总额预付制管理期间的医疗费。洛轴集团与洛轴集团总医院之间根据账务核实情况,由洛轴集团向洛轴集团总医院拨付200万元。之后“在此期间洛轴集团职工的相关诉求,由洛轴集团总医院负责解决好。”因此本案原告荣康医院的垫付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洛轴医院支付。现原告荣康医院请求被告洛轴医院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洛轴医院向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支付医疗费x.5元。

二、被告洛阳洛轴医院向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支付医疗费利息(以x.5元为标的,自2010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洛轴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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