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支行。
住所地:横山县X街。
负责人曹某某,系该行行长。
被告康某甲。
委托代理人康某乙,系被告康某甲之兄。
被告侯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支行与被告康某甲、侯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1日被告康某甲申请贷x元,由被告侯某某、孙某某担保。2010年2月份被告按合同支付了部分本息后再未履行合同。现请求被告偿还贷原告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分期分批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康某甲偿还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支行贷款人民币x元本金及其利息(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2010年7月11日前偿还x元,余款于2010年8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侯某某、孙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康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彦占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卜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