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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司法局井头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广西平果县人,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自由恋爱,于2004年2月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不到2个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经多年寻找未果,现双方分居逾6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衡阳县X乡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登记结婚的事实;

2、衡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外出,离开本组已6年,下落不明,至今未归;

3、证人屈某美、蒋秋良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被告系同组人,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被告于2004年4月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双方分居至今,没有生育小孩。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予以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当事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03年10月自由恋爱,于2004年2月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夫妻关系不和;同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分居逾6年。原、被告未生育小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证据充分,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新华

审判员黄某宏

审判员谭建宝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祝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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